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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基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馬在勤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原審案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沈宗基聲請意旨略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然羈押乃干預人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對於名譽、信用及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
前項規定羈押之目的即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
故被告所犯縱為該條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如僅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2、652、665 號解釋可憑。
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任何第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殺人犯罪,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目前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憂鬱症等疾病,無法至醫院就診,須持續服用藥物控制,而被告在羈押狀態,每日入眠時間僅有2、3小時,以致對病情與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為避免造成冤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願出具保證書,爰請求准予被告重金具保並以限制出境、出海,命令定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替代處分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以該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審理(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
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於案發後即潛逃至中國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決定予以羈押,本院並先後於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乃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仍認其共犯殺人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於99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
按被告於本件殺人命案發生當日下午,即出境至大陸地區,係於入境返回臺灣時,為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被告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長期自由刑,除犯罪嫌疑重大外,當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於聲請狀理由書狀內,已表明將提起上訴,故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及被告若受殺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完成,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願提出高額保證金及保證書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處分或命定期至司法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部分,因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前揭主張均無從推翻被告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此外,被告陳稱其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憂鬱症等疾病,須持續服用藥物控制,每日入眠時間僅有 2、3 小時,繼續羈押對其病情與身心健康將造成嚴重影響乙節。
查被告目前既得於看守所內,持續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處分藥劑(見卷附刑事陳報狀所附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以控制其所罹患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憂鬱症等疾病,如有必要,仍得由看守所醫師予以診治,甚至戒護就醫,亦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款第3款所定「現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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