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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陳麗玲
容才安
上列聲請人等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麗玲、容才安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編號一至十一所載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另又涉犯共同常業詐欺罪,現已上訴於最高法院,惟受刑人陳麗玲、容才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普通詐欺罪,係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先行確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後,本院前述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未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有未洽,爰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在案。
惟該號解釋是以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六個月者,始有其適用。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甚明。
足見釋字第六六二號、第三六六號解釋與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之意旨有別。
且無排除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之適用。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麗玲、容才安各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詐欺罪共十一罪,各由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且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因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先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然其中受刑人陳麗玲所犯附表一編號八有關詐欺被害人吳麗英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受刑人容才安所犯附表二編號八有關詐欺被害人吳麗英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則受刑人陳麗玲所犯附表一編號八之罪、受刑人容才安所犯附表二編號八之罪,各不得易科罰金,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依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就原可得易科罰金之詐欺罪宣告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是受刑人陳麗玲、容才安聲請就附表一、二其餘無庸為易科罰金諭知之詐欺罪宣告刑,裁定易科罰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受刑人陳麗玲所犯詐欺取財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為犯行 │罪 名│宣告刑及減得刑 │
├──┼──────┼─────────┼───────────┤
│一 │有關被害人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樹欉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二 │有關被害人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瓊花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貳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三 │有關被害人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建財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四 │有關被害人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健廷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五 │有關被害人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傳興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六 │有關被害人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林素綿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七 │有關被害人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素卿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八 │有關被害人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
│ │麗英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九 │有關被害人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沛晴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十 │有關被害人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宜芬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十一│有關被害人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美惠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附表二:受刑人容才安所犯詐欺取財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 為 犯 行 │罪 名│宣 告 刑│
├──┼──────┼─────────┼───────────┤
│一 │有關被害人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樹欉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二 │有關被害人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瓊花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三 │有關被害人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建財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貳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四 │有關被害人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健廷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貳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五 │有關被害人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傳興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六 │有關被害人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林素綿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貳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七 │有關被害人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素卿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八 │有關被害人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
│ │麗英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九 │有關被害人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沛晴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十 │有關被害人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宜芬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十一│有關被害人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美惠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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