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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芬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芬芬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
於修正後完成之犯罪,則當然依適用新法之規定,前後所犯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吳芬芬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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