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85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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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員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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