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854,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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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睿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睿前經本院認涉犯殺人案件,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三五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向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倘單以犯重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二)考諸上開條文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縱被告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有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亦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

(三)羈押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發現犯罪事實,確認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以保全被告及證據,避免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煙滅證據,阻礙國家之追訴及審判權行使,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之偵查、審判階段,有發動羈押處分之必要性,將被告拘禁於特定拘禁設施(看守所),作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保全措施,惟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種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與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亦有所違背,自僅能以「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而宜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於刑事訴訟法中設定羈押之限制,必須符合法定正當理由及實質要件,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賦由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嚴格控制羈押處分之行使,以求國家訴追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及刑事訴訟程序無罪推定原則平衡,此亦有司法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可稽,是故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即應符合「保全程序最後手段性」並符合比例原則,慎重羈押,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透過正當程序保障基本人權之本旨。

(四)次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是以法院對審判中之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應以上開要件判斷有無羈押之必要,而非以本案終局是否有罪或無罪為判斷標準。

(五)被告遭羈押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然被告林睿所為,實係基於正當防衛,縱有防衛過當,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殺人之犯意,且迄今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至於重罪羈押部分,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已再次表示並非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今本件證人及被告相互間之詰問程序,均已踐行詰問程序完畢,如鈞院認為有必要,亦可以重保並附加被告需定時向當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確保將來審判暨執行程序之進行,更懇請鈞院能審酌被告家中尚有父母,極須被告返家照料,懇請鈞院明鑒,並賜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諭知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

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

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

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睿所犯殺人罪,係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林睿所犯之殺人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案件判決被告林睿有期徒刑十二年,且本件被告林睿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簡凱傑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0號卷二,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三七頁),而被害人簡凱傑確實因遭砍殺而死亡,足證其犯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林睿於行兇後即逃離「耕莘醫院」現場,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堪認定被告林睿逃亡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的可能性,是本件被告林睿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故上開聲請書第一點以「不得以犯重罪為羈押之要件」,及「被告縱符合重罪羈押,惟須審究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及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惟本院羈押被告林睿之原因非僅重罪羈押,且復審酌被告林睿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林睿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是被告林睿前揭聲請並無理由。

(三)又被告林睿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殺人後逃離現場,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自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況原審已判決被告林睿有期徒刑十二年,足見犯罪嫌疑重大,故聲請書第三點所謂「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第四點所謂「羈押須犯罪嫌疑重大」云云,亦屬無理;

另被告林睿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被告林睿之犯罪顯係出於殺人之故意,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載之甚明,是前揭聲請書第五點亦無理由,至被告林睿另提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家中當有父母須加照顧等事由,僅是本院於判決時量刑應行審酌事項,而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林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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