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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真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真珠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7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3、4、7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根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3、4、7 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7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2、3、4、7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9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此有前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為同一案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顯係重複聲請之誤載,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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