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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登玉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登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登玉因殺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3年9月10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17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7923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1年6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6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1年3月20日,亦有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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