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87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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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竇士閩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竇士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之罪名雖符合重罪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於檢警搜索、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均完全配合並遵期出庭,毫無逃脫之舉或意圖。

再參諸被告有固定住所,並願由鈞院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同意繳納刑事責任保證金。

是純以被告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即予以羈押,有悖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99年4月21日自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誤繕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報到執行另案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並於7月21日執行期滿,鈞院卻仍接續羈押被告,懇請鈞院能憐憫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父親身體狀況。

尚祈鈞院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等考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自有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經本院前審於99年7月2日改判有期徒刑7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本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以被告所涉犯強盜罪嫌,乃屬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依本案訴訟進度及犯罪性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審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之,故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此外,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想念家庭狀況及父親身體狀況等節,與其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均屬無涉,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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