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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鴻凱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鴻凱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期為4年2月,應尚未達到重罪羈押之要件,參以被告已坦承犯罪,相關證人已到庭證述完畢,無串證之虞,且被告亦無前科,更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被告前之所以遭員警拘提,僅係因設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致未能及時收受法院之文書,絕非故意不到案,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何況,被告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綜上,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
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304條第1項之罪,業經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足徵其犯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宣告,且被告亦坦言有因實際居所與設籍地不同而遭員警拘提之情形,難謂被告無逃亡之可能。
參以,該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空言辯稱:非故意隱匿不到案,或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難採信。
至於被告主張:原審係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應非重罪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法定本刑為準,而非宣告刑,被告上開所陳,容有誤會。
另被告所稱:無串供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核非原羈押之事由,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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