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881,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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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政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政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董政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 年確定;

與被告所犯之其他數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9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17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7933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0 年6 月3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8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0 年5 月16日,亦有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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