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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秀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香因犯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受刑人張秀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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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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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占 │銀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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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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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9年間 │83年間至90年2 月│
│ │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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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0年度偵│臺北地檢90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162號 │字第152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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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矚上更一字│99年度金上重訴字│
│實│ │第4號 │第13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9年4月16日 │99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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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定│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金上重訴字│
│ │ │5443號 │第13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31日 │99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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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99年度執│臺北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5724號 │字第74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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