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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恆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恆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事已高,體弱多病,至盼被告回家照護,被告從無遭司法機關通緝之前科,唯一一次的通緝是97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布之通緝,然被告已於97年1月24日遭法院收押,此實為該檢察署之疏忽,被告斷無逃亡之虞,同案被告洪曉玲已於98年1月間獲准交保在外,故懇請法院參照其交保條件,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恆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證人李振誠、郭俊宏,共同被告陳俊榮、陳柏松等人指證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足資佐證,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本案雖經本院審判終結,惟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非輕,本案宣判後尚得上訴第三審,全案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再審酌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同案被告洪曉玲,雖經原審准予具保在外,但此與聲請人應否停止羈押並無關連性,至聲請人稱其母親之年事已高,體弱多病,至盼聲請人能回家照護等情,其所述情景固值憐憫,惟此與聲請人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是聲請人前揭所述停止羈押事由,並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而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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