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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群和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二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群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群和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上重更㈠字第五八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0五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01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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