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89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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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台灣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台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台灣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入監執行,法務部嗣於9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017號函、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認為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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