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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士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士峰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96年10月1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017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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