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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6月、10月,並經本院79年聲字第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並經本院80年聲減字第369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88年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0年上更二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308號裁定減刑並就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95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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