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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語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語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係於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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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宋語㚬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 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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