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95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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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仕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酌刑事訴訟法羈押之要件、本院89年抗字第184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說明,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素行良好,只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仕斌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8 日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

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被告前於本案偵審時,因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分別通緝在案,有通緝書等在卷可按,被告係因通緝到案,自難認無尚無逃亡之虞,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裁定羈押被告,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云云,並非本件被告羈押所應審酌之原因事由。

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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