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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哲文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哲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哲文因傷害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犯偽造印文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日確定,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另犯傷害罪,經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上訴駁回確定。
茲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029號函及所附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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