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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
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附表編號2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2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可稽。
基此,就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本院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人未察,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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