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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重傷害及公共危險二罪,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受刑人即被告及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 9月30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
,受刑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判決上訴駁回。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於法無違。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重傷害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定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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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01 │ 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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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過失重傷害罪 │ 肇事逃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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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10月減為│ │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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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12月01日 │95年12月0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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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察 機 關│板橋地檢署96年偵│板橋地檢署96年偵│ │
│年 度 及 案 號│字1945號 │字19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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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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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 號│97年交上訴字第 │97年交上訴字第 │ │
│ │ │57號 │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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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日期 │ 97年9月30日 │ 97年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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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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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97台上字第6603號│97台上字第6603號│ │
│判 決├─────┼────────┼────────┼────────┤
│ │ 確判日期 │ 97年12月18日 │ 97年12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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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 │
│ │後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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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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