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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聲請折抵刑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85年間因涉持槍恐嚇被害人等流氓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87年度感抗字第12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復犯盜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
按二案之發生已符合數罪併罰接續執行之規定,依法應可合併折抵感訓之刑期。
聲請人於88年1月1日因盜匪案入獄接續執行感訓處分至90年7月17日,再接續盜匪殘刑8年5月3日,至98年9月6日執畢,再接續執行盜匪案有期徒刑17年,唯今未有折抵刑期及累進處遇,請求裁定折抵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
則有關執行裁判係由檢察官指揮,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為不當者(如應折抵刑期未予折抵),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本件聲請人聲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依上開說明,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苟聲請人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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