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566,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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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六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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