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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三名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均無法詳述案發經過,且無法指認被誰砍殺,卻在再次警詢筆錄異口同聲敘述案發經過,且其三人筆錄均由同一警員所製作,若非警方提示,如何能述之。
而且同案被告林宗仁、林宗堯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卷均證述被害人是受他人支使而配合警方所提示之證供,所以被害人所作之供詞,均不具真實性。
又本案被害人是在五時之前被傷害,而被告到超商買口罩的時間係在五時三十六分之後,不可能是買口罩的被告在場出手或指揮傷人。
又本案被告在超商僅買三個口罩,但歹徒共有七、八人,顯不足充供戴用,亦屬不在場之明證。
又本案被害人與傷人者並無必致死之原因,且只用刀械未用槍砲,只管傷及手足,而示警即走,並未追殺,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追訴權時效亦已超過。
據上,本案收押將生不能回復的損害,且被告回台受審,與妻同住,並無逃亡之虞,請准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迄今。
茲因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前業經原審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
而本院復於99年3月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殺人罪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形式上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參酌本件既經本院判處高度罪刑如前,則被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增高。
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因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5月7日以基院政行平緝字第111號發佈通緝,迄98年6月23日始從大陸押解返台,有上開通緝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認原羈押事由既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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