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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8年度執字第19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並無前科,本案之情節係因投標結怨,而遭其他投標廠商檢舉。
審究案情,係因甲○○初次取得這類型工程,不熟悉相關作業程序,一時失慎而誤觸法網,並非有意為之,更無重大惡意,且此疏濬工程使公司負責人甲○○身陷官司,纏訟數年,所得工程款只與公司開銷持平,並無因此得到相當利潤,由此觀之,其已得到懲治效果。
又甲○○擔任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庭公司)係有相當資歷之公司,以現有合約而言,大多呈攬台北捷運興建工程,擔任鹿島工程、榮工工程、泛亞工程、中華工程之協力廠商,尚在進行之案件即有7、8件以上,且金額多在數百萬元甚至高達數千萬元,若該公司不是具有相當能力及信譽之廠商,不可能接下這麼大工程,若甲○○有不法紀錄或工作上有不良不法行為,根本不可能招攬如此大工程。
甲○○平常兢兢業業,是具有專業及信譽之營造業從業人員,本案違法係不熟悉疏濬工程程序,以致誤觸法網,檢察官未查明上情,認甲○○有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顯然失察。
況卷呈合約,現尚有積極趕工者,甚多事情必須甲○○親自監督及協調,一旦服刑,公司立即停擺,業務受到影響,工程無法進行,不只台北捷運工程因而有些許影響,且一但工程欠缺聯繫、溝通而停擺,國庭公司將面臨數千萬元之違約賠償,甲○○家庭及事業將因而受到嚴重打擊,檢察官對此均未審酌,亦有違失。
再者甲○○有高血壓、糖尿病、必須持續看診,每月均須就診、服藥,檢察官對甲○○身體狀況未予審酌,即將甲○○發監執行,亦有不妥,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而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 號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
就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台幣900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
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以借標方式得標後,為圖省卻成本,而要求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損害蘆洲市公所審核控管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其刑期經減刑始為有期徒刑6 月,綜上情節,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2 月25日99年度執字第1906號命令在卷可按,受刑人配偶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借標、為圖省卻成本,更要求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登載不實文書,顯係居主導地位,且故意違犯法令,殊無誤觸法網之情。
至公司營運、家庭因素本應在執行之前即行安排,而監所亦設有醫療設施,其所患慢性疾病按時服藥,亦無危及身體健康或生命之虞,均非得遽認受刑人執行顯有困難,而得資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之依據。
況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執行指揮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既已詳敘其理由,經核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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