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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惟所犯各罪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得易科罰金,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1至3等三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附表編號4、5等二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犯之。
而我國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及至95年7 月1 日始開始施行,故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雖合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1至3等三罪與附表編號4、5等兩罪,則係分別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犯之,自應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加以比較之,核先敘明。
三、法律之比較與適用:㈠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次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等三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附表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審酌所涉刑之加重或減輕之各種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6年4 月30日,而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罪確定之日前犯之,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五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三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附表編號4至5等二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犯之,已如前述,故如欲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則因不得割裂適用,自應比較刑法第51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對受刑人之有利程度。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即本此意旨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先後五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五罪均經減刑,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二月、三月又十五日。
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將受刑人所犯五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受刑人甲○○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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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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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15日(已減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已減刑)│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4 月13日 │95年4 月13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5 │95 │
│ 案├───┼─────────────┼─────────────┤
│年 │ 字 │偵 │毒偵 │
│ 號├───┼─────────────┼─────────────┤
│度 │ 號 │10254 │3069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院 │
│ ├─┬─┼─────────────┼─────────────┤
│ 最 │ │年│95 │96 │
│ │案├─┼─────────────┼─────────────┤
│ 後 │ │字│訴 │上訴 │
│ │號├─┼─────────────┼─────────────┤
│ 事 │ │號│2799 │141 │
│ ├─┼─┼─────────────┼─────────────┤
│ 實 │判│年│96 │96 │
│ │決├─┼─────────────┼─────────────┤
│ 審 │日│月│4 │4 │
│ │期├─┼─────────────┼─────────────┤
│ │ │日│19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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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年│95 │96 │
│ 確 │案├─┼─────────────┼─────────────┤
│ │ │字│訴 │台上 │
│ 定 │號├─┼─────────────┼─────────────┤
│ │ │號│2799 │3318 │
│ 日 ├─┼─┼─────────────┼─────────────┤
│ │確│年│96 │96 │
│ 期 │定├─┼─────────────┼─────────────┤
│ │日│月│5 │6 │
│ │期├─┼─────────────┼─────────────┤
│ │ │日│7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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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
│ │ 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 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 │ 執行完畢。 │ ,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
│ │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
│ │ 嗣因與附表編號2、3所│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
│ │ 示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 │ 要件,故經本院以96年度│ 第3065號裁定,諭知減刑│
│ │ 聲減字第3065號裁定,將│ 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後,│
│ │ 此罪與附表編號2、3所│ 再與附表編號1、3所示│
│ │ 示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 │ 為有期徒刑8 月在案。 │ 有期徒刑8 月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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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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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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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15日(已減刑)│有期徒刑2 月(已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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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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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4 月13日 │96年2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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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5 │96 │
│ 案├───┼─────────────┼─────────────┤
│年 │ 字 │毒偵 │毒偵 │
│ 號├───┼─────────────┼─────────────┤
│度 │ 號 │3069 │2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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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最 │ │年│96 │96 │
│ │案├─┼─────────────┼─────────────┤
│ 後 │ │字│上訴 │上訴 │
│ │號├─┼─────────────┼─────────────┤
│ 事 │ │號│141 │3333 │
│ ├─┼─┼─────────────┼─────────────┤
│ 實 │判│年│96 │96 │
│ │決├─┼─────────────┼─────────────┤
│ 審 │日│月│4 │9 │
│ │期├─┼─────────────┼─────────────┤
│ │ │日│3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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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本院 │
│ ├─┬─┼─────────────┼─────────────┤
│ │ │年│96 │96 │
│ 確 │案├─┼─────────────┼─────────────┤
│ │ │字│台上 │上訴 │
│ 定 │號├─┼─────────────┼─────────────┤
│ │ │號│3318 │3333 │
│ 日 ├─┼─┼─────────────┼─────────────┤
│ │確│年│96 │96 │
│ 期 │定├─┼─────────────┼─────────────┤
│ │日│月│4 │9 │
│ │期├─┼─────────────┼─────────────┤
│ │ │日│30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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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經本│
│ │ 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院上開確定判決先予減刑減為│
│ │ ,先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有期徒刑2 月後,再與附表編│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 │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
│ │ 第3065號裁定,諭知減刑│ │
│ │ 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後,│ │
│ │ 再與附表編號1、2所示│ │
│ │ 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
│ │ 有期徒刑8 月在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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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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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15日(已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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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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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2 月11日3 時許回溯26小│ │
│ │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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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及├───┼─────────────┼─────────────┤
│查 │ 年 │96 │ │
│ 案├───┼─────────────┼─────────────┤
│年 │ 字 │毒偵 │ │
│ 號├───┼─────────────┼─────────────┤
│度 │ 號 │2371 │ │
├───┼───┼─────────────┼─────────────┤
│ │法 院│本院 │ │
│ ├─┬─┼─────────────┼─────────────┤
│ 最 │ │年│96 │ │
│ │案├─┼─────────────┼─────────────┤
│ 後 │ │字│上訴 │ │
│ │號├─┼─────────────┼─────────────┤
│ 事 │ │號│3333 │ │
│ ├─┼─┼─────────────┼─────────────┤
│ 實 │判│年│96 │ │
│ │決├─┼─────────────┼─────────────┤
│ 審 │日│月│9 │ │
│ │期├─┼─────────────┼─────────────┤
│ │ │日│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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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 │
│ ├─┬─┼─────────────┼─────────────┤
│ │ │年│96 │ │
│ 確 │案├─┼─────────────┼─────────────┤
│ │ │字│上訴 │ │
│ 定 │號├─┼─────────────┼─────────────┤
│ │ │號│3333 │ │
│ 日 ├─┼─┼─────────────┼─────────────┤
│ │確│年│96 │ │
│ 期 │定├─┼─────────────┼─────────────┤
│ │日│月│9 │ │
│ │期├─┼─────────────┼─────────────┤
│ │ │日│20 │ │
├───┴─┴─┼─────────────┼─────────────┤
│ 附 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經本│ │
│ │院上開確定判決先予減刑減為│ │
│ │有期徒刑2 月後,再與附表編│ │
│ │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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