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580,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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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2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自民國97年8 月8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者,雖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經原法院量處無期徒刑在案,然被告於遭起訴以來至遭收押前,均有依時到庭應訊,顯見被告當無逃亡之虞,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

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參照訴訟進行程度,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一切情狀,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㈡查本件被告所涉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除彰顯其犯罪嫌疑重大外,亦可據此相當理由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參以,該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辯稱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難採信。

佐以,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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