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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97年3 月26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予以限制出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原審將聲請人限制出境在案,惟聲請人在中國大陸之上海揚鐵公司與富昌之南昌公司因聲請人未能親自處理,自民國99年2 月8 日起,業已出現財務危機,若再不前往處理,財物損失不貲。
聲請人前係自行返台投案說明,並無潛逃或使審判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虞。
況聲請人所涉嫌者為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非重罪,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又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自由的證明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311、540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於98年7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能按時到庭應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4 月1 日入境前,其歷年之入出境頻繁,被告並表示在海外大陸地區有資產及職業,而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一旦出國,極有可能自此逃亡隱藏匿在外,無法確保其出境後猶能遵期到庭,為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暨限制出境已屬最輕之強制處分手段等情,因認猶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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