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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2 罪,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肇事逃逸罪部分),其中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第二審法院本應就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上開第二審判決漏未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對受刑人之不利益,自有必要聲請第二審法院就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補行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肇事逃逸罪部分),其中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2 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公共危險罪併合處罰(宣告行為有期徒刑8 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所指,數罪併罰時,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應排除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意旨,尚有不同),則原可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即無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檢察官認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對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容有誤會。
惟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既已先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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