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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之詐欺、誣告罪,其中誣告罪部分合於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然原審法院先行合併,以致不得易科罰金,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及刑法第41條之規定,爰聲請更裁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
惟該號解釋是以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始有其適用。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
足見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與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有別。
且無排除釋字第144號解釋之適用。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及誣告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份附卷可稽。
其所犯誣告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詐欺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依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就原可得易科罰金之誣告罪宣告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就其前開無庸為易科罰金規定之誣告罪宣告刑,裁定易科罰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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