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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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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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