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589,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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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的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甲○○因妨害秘密、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刑罰如附表,均已確定。

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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