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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視為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違犯妨害風化、吸用麻藥、販賣麻藥、販賣毒品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妨害風化、吸用麻藥部分所處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如所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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