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591,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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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予以羈押者,其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

故被告所犯縱為該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如予羈押將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次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對被告施予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是如以前述該款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案發迄今已有數年,然被告自偵查、審理起,均無任何隱諱,陳述亦無不實之處,被告並無任何隱匿事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又被告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裁定,顯與法有違。

㈢被告亦不得以重罪羈押相繩,蓋因被告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狀,故懇請鈞院裁定撤銷羈押。

㈣縱令鈞院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按被告雖於原審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惟鈞院如以被告被處以重刑,就斷然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則何必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何來武器平等及充分防禦權?被告是主動到案說明,並未有逃亡之虞,被告如蒙具保,必也準時到庭,不會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也願以限制住居或任何替代方案代替羈押,懇請鈞院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需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㈡被告甲○○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及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依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又參酌被告各次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㈢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本院認除應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仍須繼續羈押,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

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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