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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各經判刑確定;
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3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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