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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579 號判處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6年5月26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3月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4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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