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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司於民國99年3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3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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