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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甲○○原名童文道.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
是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
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至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始歸國到案,期間長達十二年餘,顯非僅係一時出國在外經商,足認其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以被告欠缺加重強盜罪之犯嫌充分性,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自應撤銷羈押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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