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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強盜罪經本院以92年上更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25號上訴駁回確定,另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91年上重更㈠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罰金新臺幣120萬元,所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全案並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3926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3 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29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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