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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並已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中行狀良善,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奉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00年六月十七日,惟依刑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四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00年五月八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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