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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上訴字第42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予以羈押,嗣於99年1月6日本院審理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若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則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被告防禦權之限制,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伊於案發後,自偵查、審理中,均無任何隱諱、陳述不實,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又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狀;
另伊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亦時常書寫信件向被害人懺悔,請求原諒,伊本身尚有一子,於羈押前已與女友籌備婚禮,因一時糊塗罹致重典,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惠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甲○○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經上訴於本院,經本院重新審酌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於99年1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及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99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本案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面臨重典,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判決尚未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述及本身深感悔悟、妻子生活安頓乙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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