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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初犯,於現場亦未為強盜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逃亡之虞,雖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法院仍須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等情形加以審酌。
又被告於羈押期間身體長出數顆不明之腫瘤,日趨惡化,於看守所中治療未見成效,顯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且家中生計仍須賴被告維持,爰請審酌上情,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
聲請意旨辯稱被告於現場未為強盜之犯行云云,然此乃被告陳述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係關於案件實體之爭執,是否屬實,尚待法院調查審理,非本件程序裁定所能審酌,且被告涉犯強盜等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並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
惟被告稱其身體長出數顆不明之腫瘤,日趨惡化云云,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有關被告之罹病情形,該所以99年3 月18日北所衛字第0990002534號函覆:「收容人入所後曾主訴失眠、感冒及身上不明腫瘤就診,99年3 月16日安排所內特約醫師診療,其腰部左右側腎臟區域各有一腫塊,後背痠麻,依其病況本所將擇日戒送外醫診療以確定病況」等語,足見被告仍得於所內、或戒護出所接受診斷治療,且觀函覆之醫師診斷結果及就診病歷單,未見被告有何疾病有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虞,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因現罹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就醫云云,顯無理由。
至被告請求返家維持家計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足取。
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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