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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民國91年8月8日確定。
徒刑部分,固因受處分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20日以基檢清執乙緝字第686號發布通緝,通緝時效至97年11月7日期滿,並於97年11月13日以基檢堂執乙銷字第1092號撤銷通緝。
惟保安處分即刑後強制工作3年部分,經同署97年11月24日以基檢棠執乙緝字第1198號發布通緝。
嗣受處分人於99年2月3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緝獲,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
聲請人認本件受處分人自應執行之日至緝獲時止已逾3年,且核其犯罪手段、犯案次數及犯罪所得,若不執行其刑後強制工作,顯難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99條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
貳、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觀諸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
暨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因增設有執行時效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
參、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係指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參照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280號裁判)。
再者,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
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
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作為應執行之日。
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
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刑後強制工作之時效期間,應自該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2號判決)。
職是,本件爭點在於保安處分是否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此關乎本件聲請合法與否,本院自應審酌之,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1年8月8日確定。
徒刑部分,因受處分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20日以基檢清執乙緝字第686號發布通緝,通緝時效至97年11月7日期滿,於97年11月13日以基檢堂執乙銷字第1092號撤銷通緝,惟保安處分即刑後強制工作3年部分,經同署97年11月24日以基檢棠執乙緝字第1198號發布通緝。
嗣受處分人於99年2月3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緝獲,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並於99年2月4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等事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準此,本件受處分人刑後強制工作之時效期間應自該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起算,即自通緝時效期滿即97年11月7日起算,其計算至受處分人緝獲時間即99年2月3日止,尚未逾3年。
二、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刑後強制工作之時效期間未逾3年,則本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即與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不符,自無庸聲請法院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是本件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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