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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3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於民國94年10月25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6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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