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643,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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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9月24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在押期間,家屬不斷關心,已喚回被告迷途知返,被告出獄將會返家,而有固定住所,不會有逃亡之虞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查本案有證人盧廷男、呂卉萍之證述,並有卷附之毒品鑑定書、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資料及毒品海洛因扣案在卷可憑,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其並無販賣毒品云云,乃係將來法院為實體判斷之問題,於法尚不能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

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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