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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二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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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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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持有子彈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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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二年八│
│ │併科罰金新臺幣│月 │
│ │五萬元,有期徒│ │
│ │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一│ │
│ │千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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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年月日 │九十四年間某日│九十七年四月至│
│ │起至九十七年九│五月間某日 │
│ │月二十五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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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
│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九十七│院檢察署九十七│
│ │年度偵字第四四│年度偵字第四九│
│ │七四號 │五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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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
│ │ │院 │ │
│ ├────┼───────┼───────┤
│最 後│案 號 │九十七年度基簡│九十八年度上訴│
│ │ │字第一五六六號│字第三六九六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十一月│
│ │ │十六日 │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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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最高法院 │
│ │ │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九十七年度基簡│九十九年度台上│
│ │ │字第一五六六號│第一八一號 │
│ ├────┼───────┼───────┤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一月十│九十九年一月十│
│ │日期 │七日 │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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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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