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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4年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
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2日令受刑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治療,經該醫院評估個案目前無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人際互動亦有進步,考量個案因無法配合病房規定及病房內之危險行為,於99年1月5日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0025號函建議辦理結束住院治療並改為門診追蹤,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裁定、國軍北投醫院99年1月5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0025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後,認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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