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655,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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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傷害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嗣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7年 1月18日送監執行,嗣據法務部於99年3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

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7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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