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殺人案件而受羈押,惟被告之犯行並不構成殺人罪,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又被告確無相當理由足認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
況查,被告係受友人影響,並非蓄意殺人,且尚有學業,亟待完成,而羈押並非唯一之手段,應依憲法比例原則等考量,准被告交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以公訴人認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
茲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罪,固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並經辯論終結,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
惟本案前經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並經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殺人之犯行,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所執有學業尚待完成等理由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