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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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